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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周煥庭

被      告  陳姿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90元,及其中新臺幣63,738元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5年4月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1,490元(其中本金63,738元、其餘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7,752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