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林忠駿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址同上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事實理由二、關於「新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