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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林忠駿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址同上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事實理由二、關於「新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