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43號
原 告 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瑜 址同上
被 告 王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 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委託書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