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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漢文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珂嫺    址同上
被      告  李天筠  
法定代理人  林青勲    址同上
            李琁隆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