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洪俊傑 址同上
被 告 林致詰
訴訟代理人 徐仕軒
複 代理人 鍾明興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4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9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致詰於113年3月13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六甲巷與筏堤西街二段(口),因駕駛人行駛時與同車道之前車,除超車外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擦撞原告保戶張凱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35,824元(含工資費用18,984元及零件費用16,84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5,68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9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肇事次因,且零件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49至75頁),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肇事機車因駕駛人行駛時與同車道之前車,除超車外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3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824元(含工資費用18,984元及零件費用16,84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7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689元(計算式:6,705元+18,984元=25,68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689元,洵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人行駛時與同車道之前車,除超車外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然由警員所製作之現場圖、事故照片及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均能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張凱鈞亦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左轉彎疏忽)之過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845元(計算式:25,689元×50%=12,8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5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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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40×0.369=6,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40-6,214=10,626
第2年折舊值 10,626×0.369=3,9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26-3,921=6,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