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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址同上
被      告  江順流    南投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南投縣仁愛鄉,又原告指稱被告駕車撞擊原告保車之行為地在南投縣埔里鎮,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