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址同上
被 告 蔡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蔡凱雯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蔡凱雯」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詢本件停車場肇事一案,因非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故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訂協助拍照、錄影、書面記錄過程,尚無從依上開資料勾稽確認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4005772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應補正「蔡凱雯」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