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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王彥力  
被      告  莊靜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95元,及其中新臺幣37,577元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定繳款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帳單週期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1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逾期2個月於當月收取400元違約金,逾期3個月於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至115年5月7日尚有41,895元之消費款及循環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95元,及其中37,577元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被告並非不還款,是因為公司有困難導致沒有辦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上開資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稱因公司有困難致無資力償還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難予憑採。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