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曾郁翔 址同上
被 告 黎威廷兼黎明達之繼承人
賴佳欣即黎明達之繼承人
黎沛陞即黎明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威廷兼黎明達之繼承人、賴佳欣即黎明達之繼承人、黎沛陞即黎明達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13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威廷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黎明達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1筆,原告憑借款人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4筆,金額共計115,92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攤還。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就延遲還本付息部分,自本金到期日起、延遲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13年9月20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借款利率原為1.775%,加計年率1%後為2.775%),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黎威廷自113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6,1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據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上開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黎明達既為被告黎威廷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明細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三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