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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郭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分60期清償,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年息1.72%)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8,8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3元,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23元,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