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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葉正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4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33分許,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金僖粥品前,跨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上倒退時,適有訴外人黃凱陽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立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往福康路方向直行行駛,因被告倒退時未注意他車安全,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44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2,4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輕微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提出18張照片所示之受損範圍,僅有1張係被告所造成,是原告請求32,445元應除以18,始為被告應賠償之部分;且系爭事故是否由被告負全責,仍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跨坐於肇事機車上倒退時,因未注意他車安全,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結帳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71頁),核閱屬實,然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是否須負全部肇事責任仍有疑義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伊沿西屯路外車道往福雅路方向倒車,未看到對方,突然碰撞,熄火坐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西屯路外車道往福康路方向行駛,伊看道路旁車頭朝內,伊過去後,右後方便遭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大致相符,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葉正嘉(按:即被告)跨坐機車倒退時,疏未注意他車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道尚有其他直行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向後倒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是否要送鑑定,被告當庭表示不要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核其實,則被告空言爭執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陳立婕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應就陳立婕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32,445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43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僅有1張為其所造成,維修金額過高,惟未具體指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有何部分不合理,復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系爭車輛受到撞擊之位置及受損部位為右後側等情(見本院卷第69、71頁),與上開估價單、結帳單所載維修描述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結帳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應屬有據,是被告空言爭執維修項目及金額,自非可採。本件既無零件更換,即無計算折舊扣減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4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45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