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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李世民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逸君    址同上
被      告  莊靜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2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20年9月1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加碼12.78%,即以年利率14.5%(機動)計息;另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78,028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異議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整合系統-顧客貸款資訊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證據為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