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夏源宏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健身工廠豐原廠)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仲恩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健身會員契約,得無違約金終止。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或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合理金額。嗣於115年5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88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4年3月7日與被告簽立被告豐原廠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會籍有效期間為114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每月月費為1,088元。
 ㈡嗣被告豐原廠公告於114年12月1日至115年3月15日就有氧教室地板、蒸氣室、烤箱、淋浴間長期整修暫停使用,削減原告使用健身場館核心設施,已構成契約履行重大變更。被告僅提供前往遙遠分館為替代方案,並據絕任何合理費用調整或無責解約,此一系統性消費者權益侵害,迫使消費者在「繼續承受不合理服務」與「支付違約金提前解約」之間二選一。
 ㈢懇請鈞院於以下損害賠償數額及契約效力判斷上判令被告給付:
  1.原告請假處理調解與訴訟預估請假日數共4日工作收入損失33,680元(日薪8,420元×4)。
  2.原告住處至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地方法院預估交通費用支出損失1,200元(40公里×6次×每公里5元交通成本)。
  3.因被告拒絕合理解約迫使原告投入時間與心力處理爭議之精神生活秩序受損80,000元。
  4.以上1至3合計114,880元,加計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惡意程度酌定合理賠償總額為200,000元。
 ㈣因原告已先於114年11月18日請求予以終止契約,惟被告表示終止契約需給付違約金653元,為求雙方和平解決爭議,原告申請調解,惟無法達成共識,嗣後於115年3月12日提前終止契約而繳納手續費(違約金)1,088元,應一併返還原告。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88元(200,000+1,088)。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主要係因被告豐原廠已開設近10年,為提供會員更優質運動環境及服務品質,故進行有氧教室地板、蒸氣室、烤箱、淋浴間整修工程,然上開附屬設施並非運動器材,並未影響會員健身運動權益,另考量附屬設施暫停使用會造成會員不便,故開放會員不限時段跨廠使用臺中全區廠館配套措施。
 ㈡原告知悉廠館附屬設施將進行整修,即透過消費爭議方式向被告主張減收月費、無手續費終止、贈送會籍要求,然考量被告已開放使用臺中全區廠館配套措施,且依系爭契約並無違約而礙難同意,惟基於服務會員立場,仍同意給予原告整修期間暫停會籍、暫停期間免繳月費,並遞延合約迄日,原告會籍暫停期間自114年12月3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會籍有效期限延長至115年8月12日,然原告於115年3月10日即來信欲辦理提前終止契約,經被告提供終止手續費繳費連結後,原告於115年3月12日辦理終止手續費繳納完成。 
 ㈢是被告主張因違約致其受損害,顯與事實不符,因附屬設施整修期間,其並未履行合約,亦無月費損失,兩造並無債務不履行等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且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其損害發生之計算依據為何,且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期間內被告因維修有氧教室地板、蒸氣室、烤箱、淋浴間,並發布系爭公告,嗣被告申訴消費爭議兩造協議未果,原告於115年3月12日辦理終止會籍繳納手續費1,088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訊息公告截圖、課程表、電子郵件、會員合約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4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提出會員合約書、廠館整修公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字第01141204001號函、會籍展延個案通知、會籍請假申請表、營收明細、終止會籍申請書、信用卡服務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07至123頁、第188至189頁)互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不合債之本旨,而為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此種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次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自接獲業者通知或知悉事由時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第十點第二項規定退費,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一)業者營業場所搬遷或業者營業場所總面積縮減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但經消費者同意,不在此限。(二)因業者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或指導員等少於契約約定百分之二十以上。業者營業場所因例行維修需要而造成營業期間暫停者,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但每月二日以內例行維修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核與系爭契約第16條本廠館之營業場所、服務內容變更及效果大致相符,系爭廠區維修有氧教室地板、蒸氣室、烤箱、淋浴間等設施是否屬前開規定之「運動器材設備」、「因例行維修需要而造成營業期間暫停」或有疑義,惟健身中心各項相關設施本各有使用年限,也因會員使用狀況而有定期維修之必要,是就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業已提供原告暫停會籍、暫停期間免繳月費,並遞延合約迄日等措施,會員得自行斟酌個人使用狀況,決定是否於施工期間使用被告之健身房設備,或暫停使用以獲得全部展期之利益,自無顯失公平、違法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3,680元、交通費用支出損失1,200元、精神生活秩序受損80,000元、加計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惡意程度合計200,000元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終止及效果: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難以完成本合約之服務時,任何一方得終止合約,FF(即被告)並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計算餘額退還予會員,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原告因被告提供之有氧教室地板、蒸氣室、烤箱、淋浴間等設施整修而無法使用,最終選擇終止系爭合約,核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難以完成本合約之服務(此一服務尚包括運動器材外附屬設施),參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於第十條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規定可勾選約定手續費之收取,本件原告中止系爭契約尚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依上開約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收取手續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手續費1,088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院酌量原告勝訴占比甚微,爰命原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