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和賀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嘉蓁即沈孟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和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賀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偕同被告蘇嘉蓁即沈孟陵(下稱被告蘇嘉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3紙,向原告分別借款:①新臺幣(下同)72萬元、②8萬元、③8萬元、④2萬元、⑤8萬元、⑥2萬元,共計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其中①至④部分之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算(目前合計年利率1.72%+1.66%=3.38%);其中⑤、⑥部分之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1.655%=3.375%)按月計付。另約定系爭借款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賀公司已逾3個月以上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229,1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蘇嘉蓁為和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分行催收紀錄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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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