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 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呂昀奇
和毅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4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84,841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和毅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昀奇於113年3月6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鎮○道0號南側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恍神、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不慎於153公里處時,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康家豪所有並駕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106,180元予被保險人。而被告和毅公司為被告呂昀奇之僱用人,且被告呂昀奇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和毅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4,84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昀奇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和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追加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原告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7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95頁),核閱屬實。被告呂昀奇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和毅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和毅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康家豪後,再代位請求被告呂昀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呂昀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和毅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和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呂昀奇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應就康家豪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06,180元,其中零件費用54,940元、工資20,790元、烤漆費用30,4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追加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2年2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3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3,60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4,841元(計算式:33,601+20,790+30,450=84,84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4,841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5年4月30日、115年4月29日送達被告呂昀奇、和毅公司(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84,841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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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940×0.369=20,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940-20,273=34,667
第2年折舊值 34,667×0.369×(1/12)=1,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667-1,066=33,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