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張元澤
被 告 莊金達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114年5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食材共計新臺幣(下同)274,233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33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否認積欠原告貨款,兩造並無買賣關係,依原告所提「宏彰伙房燒烤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5月、9月、10月、1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均係原告自行製作而成表單,其上被告並未簽認,且亦為連貫,被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且二份應收帳款明細中未收、應收金額並不相同,且缺6月、8月及9月(疑似重復記載),可見原告所提證物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包含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存有買賣契約,惟據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物款項乙節,固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9至33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其上並無被告之用印或簽章,則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尚有可疑。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是訴外人即被告的妹婿陳政宇叫貨,一開始是被告來跟我說他妹婿有意願做,之後就以猛猛達企業社叫貨等語(本院卷第72頁),益徵系爭貨物買受人究竟是陳政宇抑或猛猛達企業社亦屬未明,從而,原告既未舉證其就系爭貨物有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請求非買受人之被告負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責任,尚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2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