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彥璋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址同上
被 告 葉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3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09,351元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消費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截至114年11月27日止,已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5,530元,及其中本金109,351元未按期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實際債務內容,尚有爭執,非可逕依支付命令程序確定;請求撤銷支付命令,使本案轉入通常訴訟程序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30元,及其中本金109,351元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