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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洪仲謙即永昇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易紳  

被      告  王耀葵  

訴訟代理人  蔡忠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以合夥方式共同合作經營投幣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自助洗衣店),由原告融資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360萬元為原告之出資款,40萬元為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出資款,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直至4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僅給付12期之代墊款12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廖易紳(下稱廖易紳)為國小同學,因輕信廖易紳所言,而認投資洗衣店之獲利可觀。廖易紳向伊表示將於新竹開立洗衣店,可以投資總額一成,且強調伊得隨時退出、解除契約,廖易紳會將金額全部返還等語;伊因信賴廖易紳上開論述,遂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於新竹縣○○市○○○街00號開立系爭自助洗衣店,合夥費用為4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款占九成即360萬元,伊出資款占一成即40萬元,合夥費用由原告融資貸款400萬元支付,並約定自系爭合夥契約次月即111年9月起,每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伊即依約陸續匯款共12萬元予原告,惟遲至112年間,原告從未履行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與伊協商薪資、員工獎金之相關事務、提出建置成本之明細表,亦未製作每月營業報告及會計報表供伊確認營運現狀,伊因自始至終未見系爭自助洗衣店營運,心生疑慮,且考量當時疫情嚴峻,故認該筆投資之獲利情況堪憂,遂向原告表示其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原告亦表示同意,伊即停止匯款,後伊未能聯繫原告及廖易紳,是尚未取回已匯款之12萬元。
 ㈡伊於115年1月6日突收受鈞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33537號支付命令裁定,伊始知原告竟持已合法解除之系爭合夥契約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若兩造當時未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當伊延遲給付時,原告理應會與伊確認匯款情形,或透過廖易紳與伊聯繫,甚至依約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剩餘款項,而原告遲至近3年後,始向伊請求給付代墊款,足徵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已合法解除,至為灼然,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㈢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未合法解除,惟伊於115年5月15日親自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現場勘查,始發現該址為永義房屋竹北科大惠星加盟店之營業場所,且向永義房屋人員確認,其為第一手承租,並無開設洗衣店。經伊後續查證,廖易紳曾持與本案系爭合夥契約極度雷同之契約,向第三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足證原告慣以不實資訊為誘餌,誘使善意投資人締約,待投資人察覺有異而中止付款後,原告即濫用訴訟程序遂行其索賠目的,其惡意權利濫用之情實臻明確。伊主張依民法第364條同時履行抗辯意旨,聲明退夥,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及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為佐(司促卷頁9-13)為證,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本院審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共同合作經營系爭自助洗衣店,及第3條約定出資情形、第4條約定原告決策執行、對外代表執行業務,以及第5、6條分別明定帳務管理事宜,包括原告每月應製作營業報告及會計報表,被告有隨時查核相關報表之權利,以及合夥盈餘之結算及分派,即逐月每月30日核計,被告於清償原告為其代墊之40萬元出資額前,其依出資額所分配盈餘之部分全部由原告取得,若有盈餘或虧損依出資比例分取或負擔等內容,足知分別符合上述民法第700條、703條、704條第1項及同法第706條查閱合夥事務等規定,性質上屬僅存在於隱名合夥人即被告與出名合夥人即原告之間的契約關係,不具備共同財產性質之隱名合夥,且隱名合夥人即被告係負有限責任、以出資額為限負擔損失,其出資僅限於財產權(如金錢、物權),不得以勞務或信用出資,並無經營權,僅有上述約定或規定的帳目查閱監督之權利。
 ㈢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關於合夥期間退夥之約定,除具備民法之法定退夥規定外,系爭自助洗衣店之合夥事業在期間屆至或解散前,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退夥或要求返還出資。次按民法第708條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復同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查: 
 ⒈審之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記載合夥事業之營業地址係新竹縣○○市○○○街00號,及被告辯述該址現為永義房屋竹北大惠星加盟店,據其提出115年5月15日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核准設立日期係111年10月3日)為佐(本院卷頁65-67、93-95、105),可知除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繳分期出資款外,原告關於系爭自助洗衣店有無實際經營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應認兩造即雙方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履行均有遲延之情事,且被告以書狀陳明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聲明退夥之事(本院卷頁87-88),則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意旨,兩造均得以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即雙方互不履行義務,而聲明退夥終止隱名合夥,是被告上揭以書狀陳明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事,係屬合法。
 ⒉末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查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12期之代墊款12萬元,嗣即未再給付代墊出資款,其僅給付12期之代墊款共12萬元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承上⒈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合法退夥及終止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返還出資並分配利潤;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亦無法請求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關係給付未繳之代墊出資款28萬元,是其該項代墊出資款28萬元之請求,並非有理由。
 ㈣關於被告抗辯遲至112年間,原告從未履行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與其協商薪資、員工獎金之相關事務、提出建置成本之明細表,亦未製作每月營業報告及會計報表供伊確認營運現狀,嗣經兩造同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等詞,雖經原告收受答辯後未為何陳述,惟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說明;且被告抗辯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詞,雖其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佐(本院卷頁107),因該部分尚須調查其他事證,是本院自無從作何該等被告抗辯事實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