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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涂嘉蓉    址同上
被      告  全球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幸茹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2,27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全球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劉幸茹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日止,借款利率按系爭契約所載計算之利息,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機動利率加碼1.005%計息(目前為2.723%),還款條件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全球鞋業有限公司自114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122,27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全球鞋業有限公司應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劉幸茹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