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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張義育  
被      告  蘇嘉蓁即沈孟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88元,及其中新臺幣123,169元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償還款項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15年4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28,788元(其中本金123,169元、已到期利息5,61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明細、歷史帳單明細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