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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貸先生資訊平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程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蔡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有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資金需求,與原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向合法借貸公司辦理符合被告要求條件之貸款,並約定服務報酬為核貸金額之4%。原告於雙方簽立系爭委託書後,除與被告密集聯繫外,債務整合流程業已進行至安排被告照會承貸機構之階段,詎被告片面違約不配合辦理,致無法進行後續流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並於民國115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網路上找到原告公司,請求原告協助處理被告與前貸與人間之還款方案,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被告曾向原告說明每個月已要償還貸款約100,000元,惟原告規劃後,被告反而每個月要償還貸款金額150,000元至160,000元,增加被告之負擔,因原告之方案不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即與訴外人即原告所屬員工賴姿帆討論是否要賣掉被告位於沙鹿區之廠房(下稱沙鹿廠房),經被告向賴姿帆詢問出售沙鹿廠房還款後,被告可實際拿回多少款項,賴姿帆向被告表示可拿回約10,000,000元,惟被告請他人就沙鹿廠房估價後,沙鹿廠房之價值約54,000,000餘元,扣除原告積欠前貸與人之10,000,000餘元,被告應可拿回30,000,000餘元,是原告並未提出符合被告需求之方案,被告即以口頭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要終止委任關係,又原告找的承貸機構並非新光銀行之人員,且向被告表示要用買基金、外債之方案處理,因被告之前被詐騙過,會擔心用基金、外債處理債務之人,故之後未有進一步接觸;且後續原告稱會幫忙找買受沙鹿廠房之客戶,惟皆未有進一步動作,亦未告知有找到買主,被告始會找尋其他管道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有12,000,000元之資金需求,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向合法借貸公司辦理符合被告要求條件之貸款,並約定服務報酬為核貸金額之4%,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終止系爭委託關係,原告曾多次聯繫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委託書約定:「立委託書人蔡耀生(以下合稱甲方)授權且委託貸先生資訊平台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提件之貸款,經雙方協議立此委託書並並遵守以下條款:本委託辦理申請金額為壹仟貳佰萬元整(實際核貸金額、利率、年限等條件以貸款單位核定為主)......」、「一、本委託書之終止時日為甲方獲核並支付乙方服務費完畢,或乙方告知甲方本案委託辦理貸款無法完成。」、「二、甲方須提供乙方所需必要文件、資料及必定配合申辦行為。甲方並保證所提供之文件資料無虛偽不實情事,若有虛假者,甲方願負法律責任,與乙方無涉,且甲方願意賠償乙方所有損失。」、「四、甲方如獲核貸時,須會同乙方辦理對保或其他必要行為,並同意撥款後即支付乙方服務費(不含地政規費或代書送件費。)核貸全額的4%」、「五、甲方於簽訂本委任契約書後,如非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欲提前終止委任契約者,應依下列情形,給予乙方必要費用、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2.甲方於獲知乙方通知或安排須與貸款單位之人員親自會面時,甲方藉故拖延、停辦者,甲方應支付申請貸款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予乙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考其文義,係由原告為被告媒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原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4%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委託書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而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2款則明文被告告拒絕配合原告辦理貸款所需事項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時,所應負擔之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雙方簽立系爭委託書後,原告業已積極進行債務整合作業,詎被告片面違約不配合辦理,致無法進行後續流程等語,並提出系爭委託書、工作日誌、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國光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51頁)為證,並經證人賴姿帆到庭結稱:伊為原告之行政業務,伊有與被告接觸過,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的工作日誌是伊統整之前離職的員工,並從公司電腦系統按時序製作而成、如本院卷第35、37、41、43頁所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39頁所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則為公司另一業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一開始是透過原告官方LINE諮詢,後被告於114年9月被告來公司實體簽約,系爭委託書就是我與被告在公司親簽的,被告與原告簽約後,伊便與被告就其資金需求作整體規劃,因為被告認為原本的私人借貸的貸款利率過高,所以原告找比較利率低的銀行轉增貸,後續被告仍認為銀行的月付金還是繳納不起,所以想要買賣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的不動產,原告有幫被告找到新光銀行貸款,也有協助被告聯繫仲介、提出不動產的買賣方案並協助被告徵詢買家,原告在過程中付出很多營銷成本、人事成本,嗣被告在銀行借貸轉增貸方案、不動產買賣方案之間糾結,原告雖然有持續與被告溝通討論,但被告對原告置之不理,並另循第三人出賣臺中市沙鹿區的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而被告亦自承因原告後續所提方案不合其意,遂未繼續積極配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原告業已積極進行債務整合作業,詎被告片面不配合辦理債務整合作業,致無法進行後續流程,業已違反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2項約定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方案不符合其需求,且原告轉介之承貸機構並非新光銀行人員,且整合方按涉及基金、外債,實有詐騙疑慮,且亦曾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解約等語,惟依系爭委託書,原告僅係負責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報告締約機會,而執之上開證人賴姿帆證詞、工作日誌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徵原告有為被告提出籌措資金、協助貸款、居間買賣等事宜無訛,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舉證原告所提方案有何不當、其業已口頭方式向原告解約等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本院稽之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僅依被告計畫申請額度代為辦理、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然就貸款單位司核貸與否、核貸數額、利率均不負保證之責,可認原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僅在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協助資金籌措、告知締約機會,且原告就其提供服務內容,僅提出內部製作之工作日誌、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難認原告有何提供勞務、耗費成本過鉅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80,000元,始屬適當。
 ㈢據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8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5年3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