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址同上
訴送代理人 潘信佑 址同上
被 告 黃綺恩即黃慶安
王美珠
朱立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而關於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依卷附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第六條後段約定:「....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嗣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得有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