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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萌芽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宇豪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騰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並應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並應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嗣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系爭房屋騰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並應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為其廠房,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租賃期限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9年2月10日止,原告僅繳納租金至114年8月10日,至114年12月26日扣除二個月押租金後欠繳租金已達二個半月,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聲明,被告扣除押租金後除應給付積欠租金75,000元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土地法第100條為依據補充法律及事實陳述,並減縮聲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民事補費裁定於114年11月3日提出抗告並稱略以並無惡意積欠租金,即使遲延亦係帳戶處理或通知遲延所致,且被告多次表示願意協商租金,然原告均未與被告溝通,其終止租約顯與誠信原則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人於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賃物;承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金;積欠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人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供被告為廠房,並非居住使用建築物,自無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欠繳租金明細等件為證。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抗告狀中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依約繳納租金證據以明其實,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主張堪認屬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正當。再被告於114年8月11日起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則經計算至原告主張之114年12月26日止(共4.5期),抵充押租金6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欠租數額計為75,000元(計算式:30,000×4.5-60,000=75000)。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自114年12月27日起即失其占有系爭房屋權源,而系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0元,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處,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75,000元,暨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