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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郭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1月26日至117年11月2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目前為年息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453元、315,0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3元整,即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29元整,即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頁17-21),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5,453元
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5,029元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