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廖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55元,及其中新臺幣167,96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114年11月底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手續費、已到期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69,055元(其中本金167,968元、手續費1,076元、已到期之利息11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55元整,及其中167,968元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等為證(司促卷頁3-10),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僅稱債務尚有爭執云云,自無從作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