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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葉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而關於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依卷附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