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廖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52元,及其中新臺幣191,377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至114年12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3,352元未給付,其中191,377元為信用卡消費款、1,975元為循環利息,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52元整,及其中191,377元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款查詢等為證(北簡卷頁15-75),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