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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被      告  待查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或住、居所地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亦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函調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亦無從查明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