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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被      告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5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查報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