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野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8,288元(計算式:2,500,000+18,288(計算式如附表)=2,518,28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476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