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江仲璵
被 告 郭哲佑即仲佑食坊即玩色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9元整,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02元整,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第1年按月付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第2年起按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現為年息5.96%),並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於1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第1年按月付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第2年起按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現為年息3.375%),並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之系爭A借款已於114年11月26日即全數到期未清償,系爭B借款僅償還至114年10月,其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136,93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9元整,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2元整,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系爭A借款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系爭B借款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