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5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黃氏香即富振企業社
翁年慶
翁林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70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氏香即富振企業社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偕同被告翁年慶、翁林玉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5年7月25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3.69計付(目前為百分之1.727,加計年率百分之3.69後,為百分之5.417),並自111年8月2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9月25日後即未能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38,7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