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61號
原 告 顏豐玲
法定代理人 詹皓閔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詹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國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76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因兩造間之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創傷性腦傷、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裁定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詹皓閔為其監護人,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確定在案(見交附民卷第31至33頁),本件訴訟自應由詹皓閔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17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內側車道從保康路往南陽路方向行駛,駛至永康路與安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安康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康路外側車道從南陽路往保康路方向行駛(即行駛於被告之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被告之肇事車輛左轉,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左眼創傷性挫傷出血、四肢、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037元、⒉看護費用7,236,223元(含看護費用205,873元、入住安養院費用7,030,350元)、⒊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之損失2,401,021元(含不能工作損失686,160元、勞動能力減損1,714,861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350元、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受有11,826,631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9日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函覆結果略以:「112年9月8日住院與112年4月17日之傷勢無明顯關聯。」,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7日再次函詢豐原醫院,函覆結果略以:「有關本案診治醫師依病歷紀載回覆如下:112年9月8日顱內出血為新生傷勢,與112年4月17日顱內出血無關。」,足以證明原告自112年9月8日之新生傷勢,以及往後導致意識混亂、肢體無力等重傷害,與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傷勢無關。
㈡針對醫療費用,被告應賠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至112年8月22日於豐原醫院就醫之醫療收據合計12,642元,其餘112年9月8日之後就醫之醫療收據,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准許;針對看護費用,伊願以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賠付三個月之看護費用,以強制險之標準一天費用為1,200元,共賠付108,000元,其餘原告因112年9月8日之新生傷勢,導致意識混亂、肢體無力等重傷害而需看護協助,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准許;針對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之損失,伊願以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賠付三個月之工作損失,以原告投保薪資28,590元計算,共賠付85,770元,其餘原告因112年9月8日之新生傷勢,導致意識混亂、肢體無力等重傷害致無法工作,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准許;針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依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1,735元,被告應賠付原告1,735元;針對精神慰撫金,考量原告之傷勢、年紀已及身分地位,伊認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327元,應扣除之;關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有與有過失,伊願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綜上,伊認為應賠付原告169,37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被告之肇事車輛左轉,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看護費用明細、安養中心費用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第6905號檢察官起訴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里仁愛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幸福家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外籍看護薪資證明、上和勞務社看護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安定費繳款單、線東大眾護理之家清單明細、112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臺中直轄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投保勞工保險證明書、宏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成機車行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至97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⒈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進而引起後續傷勢,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受之後續傷勢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⑴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因系爭事故,經送往豐原醫院急診後,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當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8日出院。嗣於同年9月8日15時1分許,再至豐原醫院急診治療,經頭部電腦斷層發現顱內出血併住院治療。並於同年9月19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治療,行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再於同年9月28日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於同年10月5日轉普通病房,目前意識混亂,左側肢體無力,後續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7日至烏日林新醫院就診,亦經診斷左側肢體乏力、說話答非所問,並經初次鑑定(鑑定日期:112年11月13日)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屆期重新鑑定(鑑定日期:113年12月31日)為「中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為監護宣告等情,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確因意識混亂,左側肢體無力,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⑵惟觀諸112年9月19日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豐原醫院114年6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05453號函,原告係先經豐原醫院於112年9月8日診斷受有「顱內出血」(下稱第二次顱內出血)後,再經台中慈濟醫院於112年9月19日診斷受有「意識混亂,左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結果,二者診斷日期相近,雖堪認定該「意識混亂,左側肢體無力」與「第二次顱內出血」有關,然「第二次顱內出血」與原告於112年4月17日經豐原醫院診斷之「創傷性顱內出血」(即系爭傷害中之顱內出血,下稱第一次顱內出血)之關聯性疑義乙節,經代行告訴人(即法定代理人詹皓閔)於114年2月7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尚有於112年9月8日「發生另一場車禍」等語明確(見113交易1049號卷第93頁),且經豐原醫院來函表示:原告於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至豐原醫院急診,「因騎機車車禍」,左臉及左膝擦傷,頭部電腦斷層發現「顱內出血」(即第二次顱內出血)併住院治療。112年9月8日住院與112年4月17日(即系爭事故)之傷勢無明顯關聯。112年9月8日顱內出血為「新生傷勢」,與第一次顱內出血無關等語有豐原醫院114年6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05453號函及114年7月16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06682號函在卷可考(見113交易1049號卷第249頁、第357頁)。
⑶又本院考量原告第一次顱內出血與第二次顱內出血傷勢,二者診斷日期已間隔相當時日,且第二次顱內出血係起因於原告「案發後」之「另一場車禍」,更經醫療院所表示第二次顱內出血與第一次顱內出血無關,復查卷內無原告112年9月8日車禍與其第一次顱內出血有關之積極證據,即難認定該第二次顱內出血衍生之「意識混亂,左側肢體無力」重傷害結果,與第一次顱內出血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112年9月8日發生另起車禍之間,尚得「獨立」於112年7月5日19時24分至警察局製作系爭事故之筆錄,並能清楚記憶、描述案發經過,及表示是否提告之意見暨親自署名於筆錄上,有該次警詢筆錄可佐(見偵4545卷第21至24頁),更可排除原告第二次顱內出血與第一次顱內出血之關聯性。
⑷依上開證據及豐原醫院2次函覆內容,足認原告第二次顱內出血之損害確非系爭事故所致,亦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無因果關係。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2,03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中山醫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里仁愛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第27頁、第35至48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可採。至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後續治療顱內出血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8日至113年3月13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自屬無據。
②經查,依原告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得請求自112年4月17日至112年8月22日之醫療費用,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2,642元(計算式:8,302元+250元+340元+340元+420元+400元+340元+340元+340元+570元+500元+500元=12,642元)。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64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看護費用7,236,223元(含看護費用205,873元、入住安養院費用7,030,3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明細、安養中心費用明細、幸福家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外籍看護薪資證明、上和勞務社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49至57頁)。至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之看護費用及入住安養院費用部分,因原告後續治療顱內出血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1日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及自113年3月13日至114年3月31日之入住安養院費用,自屬無據。
③經查,依原告其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僅得請求自112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28日之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為22,4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之損失2,401,021元:
①不能工作損失:
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❷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係從事保母及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4萬至5萬,惟因上開工作收入浮動且難有收據可證,是原告主張以投保薪資28,590元作為每月工作所得,業據提出臺中直轄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投保勞工保險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1頁),是以每月平均薪資28,590元計算,為有理由。
❸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14年4月16日止共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86,160元等語,惟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後續治療顱內出血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起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部分,自屬無據。
❹依豐原醫院112年4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12年4月17日來院急診,...於112年4月28日出院,宜休養2星期,需專人照護...」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13交易1049號卷第247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26日需休養無法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4,778元(計算式:28,590元÷30日×26日=24,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產生勞動能力減損100%,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14,861元等語,惟原告所受自112年9月後續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714,861元,亦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24,77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350元之必要,並經系爭機車車主即訴外人陳筱榆讓與債權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宏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成機車行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3至97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1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97頁),至112年4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5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1,733元(計算式如附表)。
③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金額以1,733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被告之肇事車輛左轉,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642元、看護費用22,400元、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之損失24,77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3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61,553元(計算式:12,642元+22,400元+24,778元+1,733元+30萬元=361,553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53,087元(計算式:361,553元×70%=253,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32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為192,760元(計算式:253,087元-60,327元=192,760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於114年4月19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9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76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百分之10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50×0.536=9,3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50-9,300=8,050
第2年折舊值 8,050×0.536=4,3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50-4,315=3,735
第3年折舊值 3,735×0.536=2,0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35-2,002=1,73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33-0=1,73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33-0=1,73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33-0=1,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