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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家菁  
被      告  高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9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1,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74線快速公路(臺中市東區路段)由西往東外側車道直行,行經東區台74線28.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呈靜止狀態,貿然未減速持續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行駛於前方停等中,遭被告之肇事車輛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220,000元、⒊代步租車費用112,000元、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5,0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請求金額共887,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醫療費用,如有單據伊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受有頸部挫傷,然其提呈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屬於精神科範疇,且原告所稱之心理焦慮,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輕微追撞所致,抑或其個人體質、生活壓力相關,未見原告舉證且未能證明傷勢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針對代步租車費用,如係醫院往返部分伊不爭執。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固定工作,難謂有每日使用汽車通勤之急迫必要,且原告主張租車期間長達2至3個月每日24小時),顯已逾越伊班合理修車期間之代步需求;針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待業狀態,無薪資損失;針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針對精神慰撫金,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休養天數或需專人照護,且查無實質外傷,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呈靜止狀態,貿然未減速持續直行,不慎追撞停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汎德台中分公司文心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表、二聯式統一發票、御全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艾肯控股集團薪資協議書、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薪資查詢截圖、二手拍賣網站資料查詢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21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99至113頁),惟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依原告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足以證明其已支出醫療費用3,035元(計算式:270元+540元+230元+230元+490元+410元+250元+615元=3,035元)。至原告其餘醫療費用請求未提出醫療相關單據,無法證明其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3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係任職於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0,000元,業據提出艾肯控股集團薪資協議書、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薪資查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原告提出之提出艾肯控股集團薪資協議書,其簽訂協議書之日期為114年4月1日,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故不能工作損失之參酌僅依原告提出之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薪資查詢截圖為主。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8月至113年10月薪資總額共126,740元(計算式:39,520元+39,595元+47,625元=126,740元),是以每月平均薪資42,247元計算(計算式:126,740元÷3個月=42,246.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另依林新醫院113年11月1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3年11月11日共計1天(次)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1日需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並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08元(計算式:42,247元÷30日×1日=1,4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代步租車費用:
   ⑴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後,其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有需額外支出租車費用,請求租車費用計112,000元乙節。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原告有租借車輛之需求,租借車輛費用計112,000元,已提出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3頁),本院衡之系爭車輛受損後,通常需經過估價、待料等過程,故待修期間原告因此所需支出租車費用,當可認其損失。則原告請求代步租車費用112,000元,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113年11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5,000元,又原告所提御全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中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不可分(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5月(推定15日),至113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已使用11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35,512元(計算式如附表)。
   ⑷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以35,512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呈靜止狀態,貿然未減速持續直行,不慎追撞停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035元、不能工作損失1,408元、代步租車費用11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512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81,955元(計算式:3,035元+1,408元+112,000元+35,512元+3萬元=181,955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送達(於114年8月2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955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代步租車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31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百分之32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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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000×0.369=130,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000-130,995=224,005
第2年折舊值    224,005×0.369=82,6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005-82,658=141,347
第3年折舊值    141,347×0.369=52,1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347-52,157=89,190
第4年折舊值    89,190×0.369=32,9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190-32,911=56,279
第5年折舊值    56,279×0.369=20,7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279-20,767=35,51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512-0=35,51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5,512-0=35,51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5,512-0=35,51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5,512-0=35,51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5,512-0=35,51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5,512-0=35,51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5,512-0=35,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