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楊敏華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被 告 邱銘森
邱淑楨
邱銘輝
邱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8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淑楨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並將附表所示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邱銘輝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並將附表所示編號5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邱勝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並將附表所示編號4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邱銘森、邱**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提出民事更正暨追加狀具狀更正繼承人為邱淑楨,並追加繼承人邱勝為、邱銘輝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訴請就附表編號1部分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撤銷並塗銷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嗣於115年1月22日提出民事更正暨追加狀變更訴請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撤銷並塗銷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本院卷頁91-95),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被告邱淑楨、邱勝為、邱銘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銘森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360,495元之債務未償還。原告為查調被告邱銘森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秋平所有,後由被告邱淑楨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邱銘森為被繼承人邱秋平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邱秋平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邱銘森自被繼承人邱秋平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邱秋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邱銘森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邱秋平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邱淑楨、邱勝為、邱銘輝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銘森、邱淑楨、邱勝為及邱銘輝就被繼承人邱秋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邱淑楨、邱勝為及邱銘輝就附表遺產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7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邱淑楨應將被繼承人邱秋平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於106年8月7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邱銘輝應將被繼承人邱秋平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民國106年8月7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邱勝為應將被繼承人邱秋平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於106年8月7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銘森則以:邱銘森、邱淑楨、邱勝為、邱銘輝等4人為被繼承人邱秋平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邱秋平所留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又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伊以外之繼承人取得所有,考量多方因素及被告等人之父母親係由被告間輪流照顧,且被繼承人邱秋平去世後,基於日後將由被告邱淑楨、邱勝為、邱銘輝繼續扶養母親之約定,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邱淑楨、邱勝為、邱銘輝等人取得,亦包含被告間對於日後扶養親人支出之預付,並非無償行為。伊並非意圖脫產而積極損害原告之利益,本件被告間之協議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可採;原告經評估貸與被告款項之時,業係期待被告會依其擁有之一般財產清償其債務,並未預期被告於日後獲取遺產,對遺產之取得並無期待利益,自不得就被告間協議拒絕繼承財產之行為,主張其受有損害並作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究屬無償、有償,且是否有害其債權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稱行使撤銷權,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照顧母親之費用皆係被告邱淑楨、邱勝為、邱銘輝負責,伊不清楚,伊是低收入戶,沒有錢可以和解,目前居住是向被告邱淑楨租借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邱淑楨、邱勝為、邱銘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6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淑楨、邱勝為、邱銘輝,及原告主張於114年9月5日申請表所示不動產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有建物登記第一、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查(本院卷頁31-39、132);且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28日期間並無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紀錄,有該函件可稽(本院卷頁145);又原告114年9月5日申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後,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憑(本院卷頁13),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被告辯述原告知悉其等
辦理附表所示遺產之日期,顯有隱匿規避已逾一年起訴,時效已消滅之詞,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銘森積欠原告360,495元之債務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6月1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春字第9321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本院卷頁23-30),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被告於其等被繼承人邱秋平於106年2月4日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由被告邱淑楨、邱勝為、邱銘輝取得,而被告邱銘森及母親邱張雲未取得(於114年1月23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分割登記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頁41-43、53-80、97-107),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依前述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案中所申報被繼承人邱秋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列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且邱秋平之繼承人等繼承後,協議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附表所示之被告邱淑楨、邱勝為、邱銘輝3人繼承取得;而被告邱銘森固辯稱被告母親邱張雲係由被告邱淑楨、邱勝為、邱銘輝3人扶養,其等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扶養親人支出之預付,非無償行為之詞,惟審之該辯詞未足構成被告邱銘森無法因繼承而分得其法定應繼分或特留分之事由,況邱張雲倘受被告邱淑楨、邱勝為、邱銘輝3人扶養照顧,則其所繼承之應繼分協議由其等3人取得即為已足,故被告邱銘森該項辯述內容無法採信;再酌以附表所示不動產遺分割之時,被告邱銘森已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亦難逕認前開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而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並考量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認性質上仍屬單一債務人即被告邱銘森之無償財產行為。
⒉再查被告邱銘森到庭陳稱其為低收入戶,沒有錢與原告成立償還債務之和解,及原告提出前揭於106年5月31日聲請繼續執行無結果之紀錄,可知其有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事實;且承⒈所述,被告邱銘森因繼承與其餘被告及邱張雲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嗣經其等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如附表所示被告邱淑楨、邱勝為、邱銘輝3人繼承取得;應認被告邱銘森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與其餘被告等及邱張雲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受分配任何遺產之事實,堪以認定。故依首揭說明意旨,被告邱銘森將其繼承所受遺產之無償財產行為,已造成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承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淑楨、邱勝為、邱銘輝3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故綜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7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邱淑楨、邱勝為、邱銘輝3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編號1-3不動產於106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及附表所示編號4-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至4項命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再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