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簡字第96號
原      告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偉  


被      告  張先生  
            林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張先生姓名及適格被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先生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張先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詢本件火災案卷,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為侯施帆、張晏瑞、張皓淵、張恩瑜4人所共有,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第1140067171號函檢附鑑定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中市稅豐分字第1142631225號函檢附上開建物稅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原告起訴被告無法確認起訴對象,是原告應補正「張先生」姓名及適格被告,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