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簡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依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乃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438元及法定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2,4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