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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語宸  
相  對  人  何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629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豐簡字第371號審理中,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系爭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系爭判決得假執行及聲請人如以330,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豐簡字第37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首揭說明,系爭判決既已就其所命聲請人應為之給付,諭示相對人及聲請人分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則聲請人於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欲免為假執行,應提供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殊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