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逸君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址同上
被 告 莊靜誼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靜誼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064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8,02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2,149元【即以本金278,028元,計息期間114年7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5日(即起訴前一日)按年利率14.50%計算,小計為12,14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90,177元(計算式:278,028元+12,149元=290,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