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玉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269元(計算式:85,000+1,269(計算式如附表)=86,2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