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20號
原 告 孫安生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8,051元(計算式:863,993+1,644,058(計算式如附表)=2,508,0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