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23號
原 告 吳瑞炘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盈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纖米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68,4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全期房屋稅繳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84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51,848元;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等人應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工廠登記等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981元,該請求為原告於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248元(計算式:1,768,400元+751,848元=2,520,248元),應徵裁判費31,101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