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秋璇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址同上
被 告 葉靜如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309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152元【計算式:283,709元+15,442.7元(計算式如附表)=299,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4,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