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397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址同上
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志雄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739元(計算式:150,239元+19,500元=169,739元),應徵裁判費2,4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9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