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4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郭又綺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05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314元【計算式:106,449+2,865(計算式如附表)=109,314】,應徵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