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487號
原 告 林碩宸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之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217,8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超過52,200元部分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1,625元(本票金額165,6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3日之利息6,0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