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541號
原 告 張惠美
被 告 涂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30-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可知乃係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確定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