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劉明燈
劉文雄
張木祥
張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基律師
被 告 張劉壬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於計算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其等與被告張劉壬桂間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17-349地號土地及同段417-352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4,61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63元。
㈡原告應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管轄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等事件之查詢結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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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 劉文雄、張木祥、劉明燈、張碧雲公同共有1/2、劉明燈另有1/2【原告等之權利範圍共計9/10】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 劉文雄、張木祥、劉明燈、張碧雲公同共有1/2、劉明燈另有1/2【原告等之權利範圍共計9/10】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 劉文雄、張木祥、劉明燈、張碧雲公同共有1/2、劉文雄另有1/2【原告等之權利範圍共計9/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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