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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岡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智


被移送人    董丞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037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董丞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摺疊刀2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30日23時1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威靈宮)前。
  ㈢行為:於上述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
        疊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冠智、董丞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摺疊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上揭摺疊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本件被移送人辯稱係因參加廟會活動而攜帶云云,然參與廟會活動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為必要,況本案查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摺疊刀,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摺疊刀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