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侑塍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楊金香
訴訟代理人 洪秀蘭
被 告 楊宏政
孟楊金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孟繁龍
被 告 楊明雄
楊天祥
楊素珍
黃土木
李楊珠(即楊天樂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忻肜
被 告 劉楊梅(即楊天樂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芳
被 告 張楊金英(即楊天樂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祐心
被 告 郭有財
楊峻鳴
楊倫維
楊月卿
楊健志
楊志忠
楊方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兆巽
被 告 楊閔惇
訴訟代理人 田錦嬅
被 告 楊景棟
楊保煌
楊智翔
楊智恭
楊盈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陳雲霞
被 告 楊笙榤
楊惠珍
楊惠雅
楊惠媚
楊慧心
楊豪文
易金鼎資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楊珠、劉楊梅、張楊金英應就被繼承人楊天樂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應有部分5234/100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註: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於訴訟繫屬期間雖有如附表所載之移轉情形,但原告已依移轉狀況撤回、追加被告,並依照實際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修正各共有人即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是本判決爰以最終特定並正確之附表一所示被告及應有部分為準,其餘實際移轉情況,詳見附表,不再贅述)。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許分割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諸多建物,而原告已依照各建物所有人、使用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至各共有人歷次開庭表述之占有、使用、及意願取得土地等情形,整理成如附表二、三、四之分割方案(下合稱系爭分割方案),爰請法院依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土地使用情形,就系爭土地採取系爭分割方案。另因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有送請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到院,爰請採取系爭分割方案後,就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權利之共有人,引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值互為補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李楊珠、劉楊梅、張楊金英應就被繼承人楊天樂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應有部分5234/10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按系爭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並依照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值進行補償。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金香、楊宏政以: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9)部分,但系爭估價報告認定找補金額過高,故希望將前開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9)之空地部分(即非建物之占用範圍),分配予附表四之共有人取得,以落實土地公平分配原則【註:楊金香、楊宏政希望分得之土地,即本院卷四第85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9)】。再者,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楊文慶(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且該地於民國73年間分割為分別共有時,有簽定共同約定書1紙(下稱系爭約定書),上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共11房等分相同,且派下員「楊新傳」、「楊新邊」、「楊三」、「楊顯」等4房有超額登記之情形,復該等超額登記部分僅為借名登記,故法院如欲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先將超額之借名登記部分回復成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有,再依照各房實際之比例予以分割。更遑論,系爭約定書亦敘明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同意等分分割,則如因繼承、轉讓、法院拍賣等變化,造成應有部分或價值有所增減,亦無向其他派下員請求找補之理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倫維、楊方穎、楊閔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等詞置辯【註:楊方穎、楊閔惇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12)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先前雖有提出與原告不同意見,但原告已配合楊方穎、楊閔惇之意見進行修正,亦獲兩造同意,爰不再贅述,見本院卷四第45至46頁】。
㈢、被告楊景棟以:伊雖然同意原告之系爭分割方案,即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16)部分,但無法承擔找補金額,故希望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16)部分,再分出部分土地予他共有人取得,藉此減少找補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楊豪文以: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但系爭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應再打六折,比較接近司法公平正義等詞置辯。
㈤、被告孟楊金笑、黃土木、楊峻鳴、楊健志、楊志忠、楊盈泰、楊智翔、楊慧心、楊惠雅、楊惠媚、李楊珠、劉楊梅、張楊金英以:同意系爭分割方案等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本院卷四第45至46頁、第299頁)。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天樂於114年12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楊珠、劉楊梅、張楊金英等3人雖有承受楊天樂之訴訟,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屬楊天樂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34/100000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23頁、第259至267頁),堪以認定。又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楊天樂既在系爭土地分割前死亡,其繼承人復未就系爭土地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李楊珠、劉楊梅、張楊金英等3人應先就其等繼承楊天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34/10000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迄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7頁),復依卷內事證,並未見系爭土地有何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見有何不許分割之約定,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①、首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登記面積高達4,589.33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7頁);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後,系爭土地目前已由各共有人分區使用,土地上或搭建建物、鐵皮屋、或種植植栽、放置車輛、或鋪設水泥等,存有不同諸多用途,甚者,系爭土地尚有部分面積係供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巷道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第419至447頁)。因此,系爭土地既屬建地,登記面積範圍高達4,589.33平方公尺,遠超出一般建地之建築所須面積,更有由各共有人分區占有使用之情形,則盡量依照各共有人之建物或土地使用現況、承受意願、利用價值等予以原物分割給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當可合理期待承受人會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且係對各共有人情感維持、土地利用最適宜之方式。
②、其次,系爭土地雖採原物分割之方法,較符合各共有人利益,但本件分割事件從110年7月20日案件繫屬至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期間,實際就系爭土地提出完整之分割方案者,僅原告,其餘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表述者,則多僅主張就自身使用之區域,或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分割予自身之分割方式。是以,倘實際就系爭土地有提出完整分割方案之原告所提內容,確實符合土地使用現況與各共有人之分配意願,自堪認已最大程度滿足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利害、情感關係無訛。
③、又原告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經本院於最後幾次言詞辯論程序向當事人確認後,到庭被告除楊金香、楊宏政、楊景棟仍有不同意見外,其餘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至46頁、第299頁),且以之對照地上物或各共有人占用情形後,系爭分割方案亦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以本院履勘時之占用情形與附表二之系爭分割方案相互對照後,即可知系爭分割方案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之履勘筆錄;卷二第37頁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及附表二)。因之,原告提出系爭分割方案,既符合多數共有人承認之土地分割方式,而與共有人之意願一致,更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當堪信屬適當分割方式,而可採憑。
④、至被告楊金香、楊宏政固以:系爭估價報告認定之找補金額過高,希望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9)之空地部分(即非建物之占用範圍),分配予附表四之共有人取得,以落實土地公平分配原則等詞,不贊同系爭分割方案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10之分割方式。然而,原告起訴時,希望採取原物分割所提出之分割方式,本即將被告楊宏政所有並管理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坐落地點,劃分一單獨區塊,並主張分予被告楊宏政單獨所有,此觀起訴狀之分割方案附圖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因被告楊宏政堅持應依照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進行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且本院於110年12月3日至現場測量得知被告楊宏政所有並管理使用之甲屋實際坐落範圍後,原告才提出將甲屋坐落範圍含其餘空地部分,劃分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9)之區域,並分割予被告楊宏政、楊金香(2人為兄妹)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訴訟告知狀及該狀紙之分割附圖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7頁);甚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9)部分之最終面積即定稿方式,係被告楊宏政、楊金香希望將該區域面積,按其等應有部分所換算之土地面積予以補足,才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9)之測量結果,同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因此,系爭分割方案之提出、作成,乃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9)部分之面積範圍調整,既均係按照被告楊宏政、楊金香之意願、主張,而一再整理分配所得,且於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前,被告楊宏政、楊金香亦主張其等應分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9)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則為維持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並維護訴訟之誠信,本院自難僅因估價結果不如被告楊宏政、楊金香之預期,即再隨意調整系爭分割方案。
⑤、另被告楊景棟雖同樣以:無法承擔找補金額,希望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16)部分,再分出部分土地予他共有人取得,藉此減少找補金額等詞爭執。但分割共有物訴訟,遇有共有人數眾多,使用狀況複雜之情形時,本無從就所有人利益均予充分滿足,且訴訟程序,乃由一連串訴訟行為所接續進行,前訴訟行為乃後訴訟行為之基礎,如無特殊原因,本應儘量尊重既行程序之效果,以免因任意推翻程序上已為行為之效力,而影響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並斲傷程序之安定性。而被告楊景棟針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即其分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16)部分自始即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甚至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後,因鑑定市值較高,多數共有人希望重新鑑定時,本院為免程序一再變動,亦詢問:「如果今日到庭當事人對於分割方案均已達成共識(除楊金香、楊宏政欲變更的部分),法院將以此方案進行分割,之後將不再調整,兩造是否同意」等詞,而徵得包含被告楊景棟在內之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46頁),則楊景棟於其先訴訟行為已同意採行系爭分割方案後,再度反悔,希望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16)部分,再分出部分土地予他共有人取得,引上開說明,實難憑採。
①、此外,被告雖尚有提及系爭土地先前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應將超額借名登記部分回復成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有,再依各房實際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詞。但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僅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並得由原借名人之繼承人直接主張財產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雖有提出「祭祀公業楊文慶派下員解散後各自分管土地使用共同約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然無論該約定書效力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效果應否承認,系爭土地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既仍存在,該登記自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不失其效力,故此部分無礙本院依登記內容為分割,併予敘明。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曾提及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套繪之情事,應由所有權人申請准予分割證明,以符公平原則等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而此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後(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該局僅稱: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使用面積為302.6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175.98平方公尺,如欲辦理分割,應遵守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界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8頁),並未套繪釐清。然因上開建築基地使用範圍,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暨法定空地坐落範圍,而本院就此部分係按照該屋實際使用及屋前空地範圍劃分出如附圖所示1305(3)之區域範圍,且面積達310.74平方公尺,應堪信分割並未超出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界線,一併說明。
②、從而,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且公允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⑵、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別,且因臨路與否及坐落位置、使用目的不同等因素,當導致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產生差異,是為維持各共有人間之公平,確保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本院採取系爭分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後,自有鑑定確認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方案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必要。【註:本院審理期間,雖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多寡,有先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再囑託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系爭估價報告,但此係因第一次鑑定作成後,多數共有人不認同鑑定之價格,並請求本院二度囑託其他專業機構為鑑定(見本院卷四第40至42頁),而本院為兼顧程序利益及當事人之實體利益,亦向當事人確認如再次囑託鑑定結果,與第一次鑑定結果產生歧異,當事人應於本院通知閱卷後兩週具狀表示意見,如逾期不陳報,即同意以第二次鑑定即系爭估價報告作為裁判基礎(見本院卷四第46頁),現因當事人經本院通知閱卷後,僅被告楊豪文有對系爭鑑定報告予以異議(見本院卷四第257頁),故本院自以當事人同意作為裁判基礎之系爭估價報告,作為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價值之認定(至於被告楊豪文質疑系爭估價報告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
⑶、又系爭土地之價值,暨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方案所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經囑託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系爭估價報告後,鑑定結果認如採附圖及附表二、三、四之分割方式,將造成分割前、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持分價值、分得價格有如附表五之價格差異,並應按附表六之金額相互找補,有系爭估價報告存卷可參(見報告書第70至74頁)。而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乃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指派具估價師執照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現場勘估,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依個別因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進行評估後,先預估系爭土地之比準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0元,再考量分割後各宗土地個別因素,包含地形、面積、規劃潛力、臨路寬度、最大深度、臨路情形、面前道路種類、寬度等細節予以調整,進而得出系爭土地採取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各宗土地所評估價值為何等情,已經系爭估價報告說明綦詳,且查無疏漏或不當之處,應屬專業可採,本足採為裁判之依據,爰引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作為附表六之相互找補認定內容,以符公平。
⑷、至被告楊豪文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找補金額應再打六折,比較接近司法公平正義云云。然查,本院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並依照鑑定價值命各共有人進行找補,無論是補償權利人或義務人均係土地之共有人,衡無任何由國家或司法機關取得額外利益之情況,則依照鑑定價值命各共有人找補,本係為調整共有人間之利益,應難認有何如未予折扣即不符司法公平正義之情事,被告楊豪文前詞所述,礙難憑採。【註: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雖被告楊景棟亦曾於115年5月6日具狀爭執系爭估價報告之作成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27頁),但其事後於本院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已敘明不再爭執系爭估價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四第300頁,則就其原本爭執之意見,本院自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李楊珠、劉楊梅、張楊金英應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法律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暨訴訟繫屬期間之移轉情形
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起訴時點:110年7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森雄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楊惠珍、楊惠雅、楊笙傑、楊惠媚已於111年5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並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追加楊惠珍、楊惠雅、楊笙傑、楊惠媚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 | |
| | | | 楊天樂於起訴後之114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楊珠、劉楊梅、張楊金英,而原告已於115年4月2日聲明由李楊珠、劉楊梅、張楊金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5頁。 |
| | 楊天山於起訴後之111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楊慧心已於111年10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並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追加楊慧心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 | | |
| | 楊蔡秀英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11日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景棟,原告並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撤回對楊蔡秀英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景棟於起訴後,有受移轉楊蔡秀英之應有部分,原告遂變更楊景棟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左,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
| | | | |
| | | | |
| | | | |
| | 蔡乃榛於起訴後之112年5月16日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豪文,原告並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撤回對蔡乃榛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 | | |
| |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左列之應有部分,於起訴後,已因信託而登記為易金鼎資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於114年11月25日追加易金鼎資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楊笙榤起訴時非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分割繼承楊森雄之應有部分而登記成為共有人,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25日追加楊笙榤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
| | | | 楊惠珍起訴時非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分割繼承楊森雄之應有部分而登記成為共有人,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25日追加楊惠珍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
| | | | 楊惠雅起訴時非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分割繼承楊森雄之應有部分而登記成為共有人,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25日追加楊惠雅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
| | | | 楊惠媚起訴時非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分割繼承楊森雄之應有部分而登記成為共有人,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25日追加楊惠媚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
| | | | 楊慧心起訴時非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繼承楊天山之應有部分而登記成為共有人,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25日追加楊慧心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
| | | | 楊豪文起訴時非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受移轉原共有人蔡乃榛之應有部分而登記成為共有人,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25日追加楊豪文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
| | | | 易金鼎資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時非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受信託登記而成為共有人,原告並已於114年11月25日追加易金鼎資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7頁。 |
附表一:本件判決實際應受分配之共有人即原、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楊珠、劉楊梅、張楊金英(登記名義人仍為被繼承人楊天樂,而李楊珠等3人均為楊天樂之繼承人,就楊天樂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 | | |
| | | 原物分配;由附表三之各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原物分配;由附表三之各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物分配;由楊笙榤、楊惠珍、楊惠雅、楊惠媚以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原物分配;由附表四之各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原物分配;由楊金香、楊宏政以應有部分各7756/19858、12102/19858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原物分配;由楊方穎、楊閔惇以應有部分各85/100、15/100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原物分配;由附表四之各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原物分配;由李楊珠、劉楊梅、張楊金英3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21/44949、楊智翔應有部分10464/44949、楊慧心應有部分10464/44949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原物分配;由楊笙榤、楊惠珍、楊惠雅、楊惠媚以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附表三: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1305(1)土地部分,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四: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5(8)、1305(13)土地部分,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五:分割前、後各共有人持分、分得價格差異,及各共有人分配後之權利價值增減情形
附表六: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上開補償金額,雖與實際分配結果計算之金額有少許差異,然此為小數點計算之必然,併此說明。 | | | | | | | | | |